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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 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建筑工人职业培训 考核机构推荐工作的通知
2017-11-18 15:10:33 来源: 作者: 阅读:3319 评论:0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林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厅属各有关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人〔2015〕43号)精神,推进我省建筑工人职..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林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厅属各有关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人〔2015〕43号)精神,推进我省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工作有序开展,确保我省建筑业企业新资质换证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建筑工人职业培训考核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培训考核机构)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推荐范围
(一)职业培训考核机构
A类:
1.《关于批准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等5家建设行业岗位技能鉴定站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职技〔2002〕82号)文件中认定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依托的培训机构,如本地区无上述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可自行确定推荐对象。
2.厅属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省管有关建筑企业;省管建设类职业院校、技师学院和技工学校。
(二)职业培训考核机构B类:中级建设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依托的培训机构;如本地区无上述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可自行确定推荐对象。
(三)企业职业培训考核机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13-2014年度全省建筑业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豫建建〔2013〕79号)公布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列入职业培训考核机构A类的企业除外)。
 
二、推荐条件
(一)职业培训考核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有明确的培训目标、培训工种、培训期限、拟办规模。
2.有与培训工种及等级相适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
3.有与培训规模、培训工种及等级相适应,且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及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理论教师和实训教师比例要合理。
4.有适应培训工种、拟办规模的固定场地、必备的教具和实习(实验)仪器、设备;对于操作性强、材料消耗大、无法重复使用的工种培训场地,可以和生产实际相结合。
5.有健全和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
(二)职业培训考核机构专职管理人员、专(兼)职教师应具备的条件:
1.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遵纪守法,有培训或教育管理经历。
2.初级工、中级工培训教师:应具有本职业(工种)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或具备行业本职业(工种)考评员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3.高级工培训教师:应具有本职业(工种)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或具备行业本职业(工种)高级考评员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推荐材料
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建筑工人职业培训考核机构推荐申请表》(附件1)(电子文本一份,纸质文本两份)。
(二)机构成立的相关证明(如: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登记证书、企业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
(三)机构负责人、专兼职教师、教学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或文件、职称证书或技能岗位证。
(四)有效期内的考评员、高级考评员证书。
(五)各项管理制度(一式两份)。
(六)培训机构简介及工作情况(一式两份)。
(七)以上(二)至(四)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报送程序
(一)申请职业培训考核机构A类的单位于2015年8月15日前,将推荐材料报送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事教育处。河南省建设行业劳动管理协会(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8号中储粮大厦3单元7楼10号)代收推荐材料。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刘  乐0371-68080817 芦  超0371-66228747
杨钢梁0371-55671270
电子邮箱:hnszjt2118@126.com
(二)申请职业培训考核机构B类及企业职业培训考核机构的单位,按照属地原则,推荐材料报送至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工作计划,并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建筑工人职业培训考核机构登记表》(电子文本一份,纸质文本两份)上报省住建厅人教处备案。(电子邮箱:hnszjt2118@126.com)  
 
五、其它事项
省厅将推荐结果通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http://www.hnjs.gov.cn)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职业技能信息网(http://www.hnjsjn.com)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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